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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59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移列為本條。地方律師公會定期或不定期舉行之會議,並非皆須陳報,
    為明確起見,爰將原規定之「會議」,修正定明為「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
    理事、監事會議」。另「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為「地方檢察署」,理由同修正
    條文第五十二條說明二(二)。
三、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及尊重地方律師公會對其所召開會議之規劃,爰刪除第
    二項,使主管機關不派員列席地方律師公會所舉辦之本條會議。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三、刪除「並查閱議事錄」,以彰顯律師自治精神。
四、按律師公會召開會議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須否派員列席,由
    各該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條文不宜作硬性規定。且關於律師公會之會議,並無區
    分為會員大會及其他會議分項訂定之必要,爰將本條第一項修正為「律師公會舉
    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項修正為
    「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俾符人民團體
    自律自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