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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59 條
地方律師公會舉行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
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檢察署。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59 條
地方律師公會舉行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
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檢察署。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17 條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6 條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報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派員監督。
律師公會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處,在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開會時應派檢察官
列席;其他會議開會時得派檢察官列席,並查閱議事錄。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16 條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呈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官署派員監督。
律師公會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在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開會時應蒞會
;其他會議開會時得蒞會,並查閱議事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