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合夥人姓名;合夥人有變 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就前項申報事項為適當之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