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合夥執業型態,為體現律師自治自律精神,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為相當程度之 掌握,故於第一項規定合夥律師事務所負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之義務。 三、又為使一般人瞭解律師執業型態,第二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對第一項申請事項 負有揭露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