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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50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合夥執業型態,為體現律師自治自律精神,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為相當程度之
    掌握,故於第一項規定合夥律師事務所負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之義務。
三、又為使一般人瞭解律師執業型態,第二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對第一項申請事項
    負有揭露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