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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 50 條
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合夥人姓名;合夥人有變 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就前項申報事項為適當之揭露。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50 條
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合夥人姓名;合夥人有變 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就前項申報事項為適當之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