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受尊重。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庭之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