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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9 條
律師與法院院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
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檢察署檢察長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不得在該檢察署及對應配置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及以檢察署或檢察官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民事事件
。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者,應行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