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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29 條
律師與法院院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
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檢察署檢察長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不得在該檢察署及對應配置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及以檢察署或檢察官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民事事件
。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者,應行迴避。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29 條
律師與法院院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
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檢察署檢察長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不得在該檢察署及對應配置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及以檢察署或檢察官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民事事件
。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者,應行迴避。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38 條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
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
應行迴避。
民國 73 年 12 月 10 日修正
第 37 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處管轄區域
內執行律師職務。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37 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曾任職務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律
師職務。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37 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曾任職務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律
師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