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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29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因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對檢察官於對應法院承辦之刑事訴訟案件及
    以檢察署或檢察官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民事事件有指揮監督權責,故律師與檢察
    長有特定身分關係時,對於上開檢察官處理之刑事訴訟案件及民事事件,亦有迴
    避之必要,至於法院法官依法並無在法院對應配置之檢察署辦理刑事訴訟案件之
    情形,故法院院長如與律師有特定身分關係,律師就此部分自無迴避之必要。茲
    因律師與檢察署檢察長有特定身分關係,其所需迴避之範圍,較律師與法院院長
    有特定身分關係者廣,爰為求法規範之明確,原第一項以律師與法院院長及檢察
    署檢察長之身分關係為基準分立為二項,律師與法院院長有特定身分關係部分列
    為第一項,律師與檢察署檢察長有特定身分關係部分單獨另立為第二項。
三、檢察官為當事人之情形,例如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及政府採購法第一百十條;檢察官為參加人之情形,例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十條
    。而此所稱以檢察官為當事人或參加人指以公益代表人身分為民事事件當事人或
    參加人之情形,而不及於檢察官以個人身分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情形。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列律師受委任在後者,律師始須迴避之要件,至於
    律師與特定司法人員或警察人員有特定身分關係,如其受委任在前者,考量保障
    案件當事人之權益,該律師或當事人則應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該特定司法人員
    或警察人員迴避,未宜於本法中規定。另因現行司法實務上,多有司法事務官與
    檢察事務官辦理案件之情形,爰增列律師與司法事務官與檢察事務官有特定身分
    關係者亦為律師迴避之事由。又律師因本項規定迴避時,其終止契約仍應依本法
    或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五、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對檢察官承辦之案件,
    如有監督權責,皆有第三項之適用。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首席檢察官」改為「檢察
    長」;「推事」改為「法官」。
三、院長雖有干涉審判的可能,檢察長亦有干預偵查之可能,惟亦侷限於訴訟事件而
    已,實無必要將非訟事件涵蓋在內,爰將第一項之「登錄」修正為「辦理訴訟事
    件」。
民國 73 年 12 月 10 日
自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審、檢分隸後,檢察處已成為獨立機關,爰於本條內之「法院」
下,增列「檢察處」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