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