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 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受任處理繫屬於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庭及調解機構 等外國機關(機構)之法律事務。 二、我國與該外國另有條約、協定或協議。 依前項但書第一款規定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其執業期間每次不 得逾三十日,一年累計不得逾九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