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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115 條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
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受任處理繫屬於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庭及調解機構
    等外國機關(機構)之法律事務。
二、我國與該外國另有條約、協定或協議。
依前項但書第一款規定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其執業期間每次不
得逾三十日,一年累計不得逾九十日。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15 條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
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受任處理繫屬於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庭及調解機構
    等外國機關(機構)之法律事務。
二、我國與該外國另有條約、協定或協議。
依前項但書第一款規定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其執業期間每次不
得逾三十日,一年累計不得逾九十日。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47- 2 條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
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