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15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參酌原第四十七條之六,增訂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加入公會。外國律
      師如未進入我國境內,對我當事人跨境提供法律服務,則不在禁止之列。
(二)考量外國律師如非以常駐我國執行職務為目的,僅係短期進入我國境內提供法
      律服務之需求,且未影響我國律師業之市場,例如:(一)外國政府委任該國
      律師,至我國與我國政府人員進行諮商談判;或(二)外國律師於國外受當事
      人委任,親自或陪同當事人進入我國,而與在我國之相對人僅係就繫屬於外國
      相關政府機構之法律事件進行協商談判;或(三)該外國律師進入我國領域,
      為我國民眾於國外涉訟事件(包括該繫屬於行政機關或仲裁、調解之事件),
      提供法律服務等,如要求渠等於進入我國境內提供上開法律服務前,應依本條
      規定先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設立事務所及加入律師公會為會員,緩不濟急;此
      外,為配合我國與他國另簽定條約、協定或協議時,基於平等互惠原則,部分
      國家如要求開放該國律師得短期進入我國境內執業時,即可不適用上開應經許
      可及加入公會之規定,爰增訂但書規定排除之。
三、為防免外國律師以短期進入我國提供法律服務之目的為由,而實際於我國常駐執
    業之流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進入我國境內之外國律
    師之每次執業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且其一年內累計之總執業期間,不得逾九十日
    。另為保留我國與他國簽定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彈性,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短期
    入境我國執業之外國律師,則視我國與他國簽定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內容而定,
    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四、另外國法事務律師無論其日後在我國欲自行執業、與我國律師合夥執業或受雇於
    我國律師,依本法規定須先經法務部許可,至於如其取得許可後係受我國律師聘
    僱,則應另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由於我國國際商務不斷拓展及跨國業務交流頻繁,涉外法律事務固需借重外國律
    師之專才,惟為監督外國律師在我國執行職務,爰明定外國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情
    形。如有違反本條規定而逕行執行職務者,依第四十八條新增之第二項規定應科
    以刑罰,以維護我國人民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