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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03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之主文,應由司法院公告之。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無人請求覆審或撤回請求者,於請求覆審期間屆
滿時確定。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於公告主文時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