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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03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
    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則懲戒之決議性質
    即相當於司法判決,且因懲戒決議既影響律師個人之執業工作權,則懲戒決議之
    主文自應比照司法判決之主文予以公告,爰於第一項明定懲戒決議之主文應由司
    法院公告之。
三、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懲戒處分決議之確定時
    點。
四、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作決議係屬最終決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
    項後段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於主文公告時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