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7:43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第 26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
管轄之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
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移付調解者,鄉、鎮、市公所應將送達證書影本函送移付之法院。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
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
訴訟程序。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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