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26 條
1.
發文日期:111.07.15
要  旨: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並與民
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或得為執行名義,故當事人倘已於鄉鎮市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允宜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送法院核定,俾落實本
條例疏減訟源之立法意旨
2.
發文日期:106.01.20
要  旨:
如調解文書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時,即得由該調解委員會所屬鄉、鎮、市(區)公所依職權或依申請為公
示送達
3.
發文日期:104.08.06
要  旨:
關於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用紙格式修正建議,個人資料保護法並
非規定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依據前法第 16 條調解書等書
件記載個人資料屬為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於特定目的蒐集和利用該資
料,又建議列席協同調解人職業欄位為刪除或整併,於該人簽章之字跡或
字體有難以辨識其姓名時,調解書之明確性則有待商榷,至其資料受他人
不法利用則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循相關法律規定救濟
4.
發文日期:102.07.17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26、27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
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及於公法事件,又鄉、鎮、市公
所於調解成立後應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經核定後之調解具有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
5.
發文日期:102.05.22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6 條規定參照,調解書既係因該條第 3  項所定調解
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序良俗或不能強制執行等事由,而法院未予核定者
,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列入調解成立案件統計
6.
發文日期:101.09.05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0、11、21 條等規定參照,聲請調解事件屬民事事件
,倘具有爭議性,為充分發揮調解制度功能,不宜以當事人無和解意願為
由,拒絕受理聲請,又調解通知書如未合法送達,因當事人無從同意,無
法進行調解程序,應不得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7.
發文日期:100.05.09
要  旨:
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6 條、第 27 條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者,應以
事件具有爭議性(訟爭性)為要件,始有調解成立後送請法院核定之必要
,俾該核定後調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8.
發文日期:092.04.16
要  旨:
有關調解成立時製作之調解書宜否應當事人請求,俟第一期款或全數款項
交付後始函送法院核定乙案
9.
發文日期:091.03.21
要  旨:
公告法務部排除電子簽章法有關「書面」、「文書」或「簽章或蓋章」適
用之法規及項目
10.
發文日期:088.11.16
要  旨:
關於無法確知當事人是否收到調解通知單,能否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疑義
11.
發文日期:083.06.08
要  旨:
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所稱權利變更之日,指契約成立之日、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訴訟上和
解或調解成立之日或法律事實發生之日。」所謂「調解」,除指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以下規定成立之調解外,是否包括依鄉鎮市調解條
例規定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文義不明,仍請  貴部 (內政部) 本於
法規主管機關之立場,依立法意旨衡酌之,如認應包括在內,為期明確,
似宜修正上開規定,以避免爭議。
12.
發文日期:082.09.06
要  旨:
關於南投縣第十次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主席聯誼暨業務研討會建議「修正鄉
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法院受理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均須檢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乙案
13.
發文日期:077.10.12
要  旨:
關於臺灣省各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離婚事件,調解書送請法院
審核,應否准予核定疑義一案,本部曾以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75律
字第一五五○六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七五) 秘臺
廳 (一) 字第○一八五三號函釋有案。茲該院法律見解已有變更,各調解
委員會嗣後辦理此類事件時,對當事人兩造,應事先說明。
14.
發文日期:075.12.23
要  旨:
所詢疑義,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七五) 秘臺廳 (
一) 字第○一八五三號函復略以:
一  按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並增列「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
    成立要件之一。其目的在使雙方當事人於書立兩願離婚後,至辦理離
    婚戶籍登記前,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時間,同時第三人對其身
    分關係更易於查考,以符合社會公益。因此僅書立經二人以上證人簽
    名之兩願離婚書,兩願離婚行為尚未成立。若當事人雙方,經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仍願離婚,並已於調解離婚書上訂明雙方願協
    同辦理戶籍登記等字樣,自可認為雙方當事人離婚意思堅決,再無冷
    靜考慮之必要,法院據此而為核定,尚無不合。

二  調解離婚書,既表明兩願離婚之意旨,且記載雙方願協同辦理離婚登
    記之字樣,如其他調解內容又無與法令牴觸等依法不應核定之情事,
    法院應依法速予核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離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其性質
    ,猶如訴訟上之和解離婚,為兩願離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條後段規定,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生效力。此際當事人之一
    方可憑核定之調解書,逕行申請登記。
15.
發文日期:073.04.06
要  旨:
關於建議製作調解書以影本連同原本送審後發送有關單位及當事人乙案,
因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依法具有強大效力,為求妥慎起見,不宜以影印方
式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