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 一、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法院審核調解內容有無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是否有不能強制
執行者,除調解書外,尚須審酌有關調解之卷證,始能克竟其功,爰增訂鄉、鎮
、市公所應檢送與調解有關之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另為使鄉、鎮
、市公所有充裕之時間作業,將現行規定之七日,延長為十日,爰為第一項之修
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法院認調解書與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用印信等語
。因調解書是否核定之事由,已增列於第三項,爰將「與法令無牴觸者」等字修
正為「應予核定者」;並將「推事」修正為「法官」。又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
訂法院應發還調解卷證之規定。另於法院移付調解之情形,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
後,為配合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計算退還裁判費之時點,鄉、鎮、市公所應將送
達證書影本函送移付法院,爰為明定鄉、鎮、市公所應將送達證書影本函送移付
法院。
四、調解無效之原因,除調解內容牴觸法令外,尚包括調解內容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又調解內容如為給付或行為不行為義務,應臻於明確而適於強制執行,爰
增訂調解內容如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者」為不予核定事
由。另於法院移付調解者,明定並應續行訴訟程序,以資明確,爰為第三項之規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