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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26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
管轄之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
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移付調解者,鄉、鎮、市公所應將送達證書影本函送移付之法院。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
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
訴訟程序。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26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
管轄之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
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移付調解者,鄉、鎮、市公所應將送達證書影本函送移付之法院。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
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
訴訟程序。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23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
存一份外,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民國 53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第 14 條
調解成立後,兩造當事人認為應送法院審核者,得即時聲請,或於接到調解書七日內聲請
調解委員會轉送鄉鎮自治機關報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為與本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
抽存一份外發還鄉鎮自治機關轉發當事人。
民國 44 年 01 月 22 日訂定
第 14 條
調解成立後,兩造當事人認為應送法院審核者,得即時聲請,或於接到調解書七日內聲請
調解委員會轉送鄉鎮自治機關報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為與本條例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
存一份外,發還鄉鎮自治機關轉發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