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薦任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之一遴用之: (一)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至第三款規定之一,且最近三 年未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二)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並以委任書記官參 加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中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最近 三年未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三)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並任委任書記官三 年以上,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且最 近三年未受申誡以上處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