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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保管品帳務處理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第 13 條
會計人員經管保管品登記簿應於每月終了結帳一次,並於次月十五日前造
具保管品報告表一式五份,經有關人員核章後,以遞送單陳上級機關二份
,送財政部、審計部各一份,一份自存。
臺灣高等檢察署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就該管部分為統制紀錄,並
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彙報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