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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保管品帳務處理辦法 第 13 條
會計人員經管保管品登記簿應於每月終了結帳一次,並於次月十五日前造
具保管品報告表一式五份,經有關人員核章後,以遞送單陳上級機關二份
,送財政部、審計部各一份,一份自存。
臺灣高等檢察署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就該管部分為統制紀錄,並
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彙報法務部。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修正
第 13 條
會計人員經管保管品登記簿應於每月終了結帳一次,並於次月十五日前造
具保管品報告表一式五份,經有關人員核章後,以遞送單陳上級機關二份
,送財政部、審計部各一份,一份自存。
臺灣高等檢察署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就該管部分為統制紀錄,並
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彙報法務部。
民國 81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13 條
會計人員經管保管品登記簿應於每月終了結帳一次,並於次月十五日前造
具保管品報告表一式五份,經有關人員核章後,以遞送單陳上級機關二份
,送財政部、審計部各一份,一份自存。但高等法院檢察署應就該管部分
為統制紀錄,並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彙報法務部。
民國 69 年 08 月 27 日修正
第 13 條
本辦法規定之各項簿籍、報表、收支傳票,其格式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