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