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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20
二十、核准假釋之受刑人,應給予假釋證書。監獄應將保護管束所需資料
      送假釋出獄人居住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公函副本交與假釋
      出獄人時,告知不於二十四小時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得撤銷假
      釋。
      檢察官對於報到之受刑人應制作報到筆錄。
      檢察官接到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後,應當日聲請法院裁定於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假釋出監者,並應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