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 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 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 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 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