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77 條 |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
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法源資訊編: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2 月 5 日釋字第 801 號解釋,刑法
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
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不
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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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一之
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月
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