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 置權消滅。 第八百九十七條至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