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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37 條
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897 條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
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第 898 條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第 899 條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
不在此限。
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
原質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 448 條
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
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第 762 條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
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764 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第 815 條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
第 899 條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如因滅失得受賠償金者,質權人得就賠償
金取償。
第 938 條
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