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配合第九百二十八條之修正,爰將本條「債務人」一詞修正為「債務人或留置物
所有人」,俾前後一貫,並符實際。
二、第二項增列留置權消滅原因準用質權規定,係因留置權與質權均屬動產擔保物權
,其目的係由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動產,以確保債務之受償,二者
性質近似之故,是以本項之增設並不排除質權之其他相關規定仍得類推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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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謹按債權人之留置物,係專為確保債權之取償而設,如債務人為債務清償,已提出相
當之擔保,則債權人即屬有所取償,關於留置權自無存在之必要,故應使其消滅。此
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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