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 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