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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28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限制物權例如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動產質權、典權及修正之權利
    質權等,各該章節之首揭條文皆以定義規定之立法方式為之,為期明確並期立法
    體例一致,爰將本條修正為定義規定。又留置權在立法例上雖有債權性留置權與
    物權性留置權之分,且於物權性留置權,或僅有留置權能,或併有優先受償權能
    ,各國立法例不一,故有關優先受償權能另規定於第九百三十六條,併此敘明。
二、留置權之標的物依現行法規定,以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惟觀諸各國民法多規
    定不以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例如瑞士民法第八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日本民法
    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韓國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等是,為期更能保障社會
    交易安全及貫徹占有之公信力,且事實上易常有以第三人之物作為留置對象,爰
    仿上開外國立法例,將「債務人之動產」修正為「他人之動產」。又所稱「動產
    」,解釋上當然包括有價證券在內,不待明文。
三、為維護公平原則,法律不允許債權人以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原因取得留置權。又
    債權人占有動產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如允許其
    取得留置權,將與民法動產所有權或質權之善意取得(第八百零一條、第八百八
    十六條)之精神有違,爰增訂第二項排除規定。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留置權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動產,予以扣留之權利也。此種權利,在物上擔
保中最為薄弱,蓋留置權,僅有扣置其物之權利,非若質權、抵押權有賣卻其物而以
其價金充償還之權利也。本條規定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於未受清償前,
對於該動產得有留置之權,但須具備下列各款之要件: (一) 債權須已至清償期而不
為清償者。 (二) 債權之發生須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三) 其動產非因侵權行
為而占有者。否則不得為之,以示限 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