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按「保稅授信機構設立保稅倉庫及保稅工廠實施辦法」之訂頒,固然其目
的一方面在便利廠商,以免廠商為進口原料半成品或製成品之納稅退稅等
煩惱之手續,一方面又在確保關稅於不能退稅之情形時能獲得清償。但查
該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外銷廠商將加工外銷原料半成品或製成品寄存於
授信機構設立之保稅倉庫,此一法律關係僅為一普通債之關係,而非民法
第八百顯十四條設定質權之關係,故授信機構因外銷廠商自記帳之日起逾
二年不出口而代繳稅捐時,固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留置外
銷廠商寄存之貨品,惟倘該貨品非寄存人之所有時,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
條規定,債權人即不得主張留置權,故本件外貿會之主張似不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