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稅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係國家本於公權力之發動,對於逾期不報關進
口貨物所為之處理方式,其與留置權之成立必以私法上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為前提者 (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參照) 有間。故海關對於逾期不報關之
進口貨物,如經法院查封,似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向執行
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全文內容:一 關稅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係國家本於公權力之發動,對於逾期不報
關進口貨物所為之處理方式,其與留置權之成立必以私法上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為前提者 (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參照) 有間。故海關對於
逾期不報關之進口貨物,如經法院查封,似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 未報關完稅之進口貨物,在私法上具有融通性及讓與性,可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刊登於司法院
公報第二十一卷第十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參照)
。故執行法院依國家公權力實施查封拍賣,苟非具有強制執行法第十
二條之情形,尚不得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
三 遇此情形,對於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海關可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三十
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參與分配,並請求依照關稅法
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俾國家之關稅可以
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