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 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 、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