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 通知會員。 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