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標會應由會首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主持之。其場所,宜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
會員,俾利標會之進行,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會首因暫時性事故不能主持標會,宜有補救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合會既係由會首邀集會員而成立之契約,標會為合會之主要事務,應由會首依約
定之期日及方法主持之。至於標會之場所,宜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俾
利標會之進行,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會首因暫時性事故不能主持標會,宜有補救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由會首指定或
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以利標會。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