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