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 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