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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481 條
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
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481 條
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
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481 條
以貸物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按照交付時
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