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81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原條文「貨物」是否包括有價證券在內,易滋疑義,為明確計,增列「有價證券」亦
在本條適用之列,以符實際,並杜爭議。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商業發達後,有價證券常成為交易之標的,而「貨物」是否包括有價證券在內,易滋
疑義,為明確計,爰仿瑞士債務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增列「有價證券」亦在本條適
用之列,以符實際,並杜爭議。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貨物之借貸,如係折算金錢,當事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按照交付時
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以期便於計算。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