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 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 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 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