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1113-1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
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
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
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第 1113- 1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
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
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
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