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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廉字第 105070131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民國 34 年以前標註為「密」之館藏「蔣中正檔案」卷,函請
就解密機關等疑義予以釋示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館針對民國 34 年以前標註為「密」之館藏「蔣中正檔案」卷,函
          請就解密機關等疑義予以釋示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館 105  年 8  月 24 日國審字第 1050003139 號函。
          二、旨揭函詢事項,茲就本部係屬「國家機密保護法」(下稱本法)之主
              管機關立場,並參酌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相關規定,提供意見如
              下:
          (一)依本法第 2  條規定,「國家機密」係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
                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
                等級者。因其中係兼採「實質」與「形式」要件,即對於政府機關
                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實質上須其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
                受損害以外,形式上並須經依本法有核定權責人員於法定時間內為
                一定程序之核定,始足當之。另本法 92 年 10 月 1  日施行前,
                國家機密定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四級,嗣行
                政院於 93 年 1  月 8  日修正發布「文書處理手冊」,明文規定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機密文書始明確區分為「
                國家機密文書」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本部 93 年 7  月 15
                日法政字第 0930026347 號函、94  年 9  月 16 日法政字第 094
                0033723 號函及 104  年 3  月 11 日法廉字第 10407003670  號
                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因所詢民國 34 年以前標註為「密」之「蔣中正檔案」(下稱「蔣
                檔」)資料,其人、事、時、地、物皆發生在大陸地區,相關文書
                之製作機關亦已裁撤或廢止,且審酌迄今均已逾 30 年期間之特殊
                性,與一般行政機關保管之機密文書似有所不同,案內「蔣檔」資
                料是否仍屬本法或「文書處理手冊」所規範之文書或檔案範疇,仍
                請貴館本於權責予以認定;倘經貴館認定仍屬機密文書,其處理程
                序如下:
                1.如屬國家機密文書,應由原核定機關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於本
                  法施行後 2  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屆滿 2  年尚未重新核定
                  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易言之,如自本法施行後 2
                  年內,尚未依本法重新核定者,且其中亦未有本法第 12 條應永
                  久保密之資訊,其法律效果擬制為自本法施行後屆滿 2  年之日
                  起,即自動解除機密,免經有核定權責人員另為解除機密之核定
                  。惟如認其中部分檔案仍有保密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安全與利益
                  ,且無違反本法第 5  條之禁止規定或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
                  尚非不得依本法再行重新核定為國家機密。另原核定機關如因組
                  織裁併或職掌調整而由其他機關承受其業務者,應依本法施行細
                  則第 9  條規定,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無承受業務機關者
                  ,由原核定機關之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為之(本部 103  年 8
                  月 12 日法廉字第 10307009510  號函及 104  年 4  月 27 日
                  法廉字第 10407006750  號函參照)。
                2.如屬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其解密之作業應依文書處理手冊第 72
                  點規定辦理;倘未能確認原核定機關、業務承受機關、原核定機
                  關之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者,則依該點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程
                  序處理。
                3.行政院所頒「文書處理手冊」雖係行政規則僅拘束行政院及所屬
                  各機關,如無其他規定可循,貴館於相關處置作業前,似可參酌
                  ,一併敘明。
          (三)另本法第 12 條對於「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之
                永久保密」,係指除保密期限為「永久」外,亦排除任何解密狀況
                ,不因情報來源者已死亡或經徵得原提供者同意,而可解密。及依
                本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所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
                國家機密,係指從事或協助從事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
                及足資辨別從事或協助從事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之相關
                資訊;至於該等情報來源或管道所提供之情報資料內容,除足資辦
                別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外,則不在「永久保密」範圍(本部 97
                年 3  月 28 日法令字第 0971104385 號令參照)。
正    本:國史館
副    本:行政院綜合業務處、本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