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 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前條及檔 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第七條之規定。
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 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 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