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現行 |
第 9 條 | 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因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致該國家機密事項非其管轄
者,相關保護作業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無承受業務機關者,由原核
定機關之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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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指從
事或協助從事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及足資辨別從事或協助從
事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之相關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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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
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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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前條及檔
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第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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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
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
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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