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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法檢字第 172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8 日
要  旨:
為執行監護處分,亟須增編預算,以為因應,理由詳如說明
主    旨:本部為執行監護處分,亟須增編預算,以為因應,理由詳如說明。恭請  
          鑒核。
說    明:一、查依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第一項)。因精神耗弱或請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二項)。前二項處
              分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三項)。」是以監護處份乃對行為人,予以監
              視與保護,以防範其危害社會之保安處分,法條規定得令入相當處所
              ,更含有予以適當治療之意。
          二、依「本部所屬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執
            行受監護處分人數統計表」(附件一)之記載,其中八十年七月至八
            十一年六月為五十三人及八十七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五十七人較少,八
            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七十六人最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
            條雖規定檢察官得將受監護處分人指定最近親屬施以監護,唯其最近
            親屬不願領回受監護處分人或縱使領回,限於財力無法延醫治,則受
            監護處分人對社會而言,不啻為一顆隨時引爆的不定時炸彈。以往執
            行監獄處分雖有將部份受監護處分人送往精神病犯專業分監台北監獄
            桃園分監及台中監獄草屯分監代為收容者,為受監護處分人或因心神
            喪失而不罰,或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或業經赦免,將其置於行刑之監
            獄,於法似有未合,且該分監床位有限,常需排隊等候,遇有無親屬
            或親屬不願領回之具攻擊性之受監護處分人,執行機關只得暫將其收
            容於看守所與一般被告拘禁在一起,造成執行上極大困擾,司法院及
            監護處分人家屬對此頗有意見,監護處分既含有醫療照顧之意思,此
            一僅將受監護人監禁之措施,更極度影響其權益,尤以前開二病監主
            要係收治各監獄移送之精神病受刑人、感訓處分及強制工作之受保安
            處分之精神病犯,將受監護處分人送往病監收治,於法既有未合,是
            以現行受監護處分人之執行方式,實應重加檢討,以求符合法治,並
            保障受監護處分人所應享有接受醫療之權益。
          三、監護處分既含有予其醫療照顧之意,則與設有精神科病床之醫療院所
            合作,請其代為治療,應屬可行之執行方式,惟因醫療院所並無義務
            以自己之經費受託執行監護處分,則如何解決所需費用問題,實為合
            法執行監護處分之先決條件,茲分述如左:
          (一)費用之支應:
            1、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凡受保安處分逾二個月
              者,皆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已參加者應予退保,監護處分之
              一種,最長可達三年(刑法第八十七條三項),宣告二月以下監
              護處分似不多見。
            2、精神衛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嚴重病人送醫及強制住院期間之醫
              療費用,應由中央政府負擔」解決費用問題,惟其適用,需符合
              下列條件:
              (1)嚴重病人之認定
                 依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嚴重病人,係指病
                 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
                 事物,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傷之虞,或有傷害之行為,經專
                 科醫師診斷認定者」,是以並非所有受監護處分人均符合「嚴
                 重病人」之條件。
              (2)強制治療期間與監護處分之期間未必一致
                 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項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
                 治療時,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經書面證明有全日住院
                 治療之必要者,應強制其住院,其強制住院應在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為之」,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依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強制住院,其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但
                 經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認為有必要繼續住院治療者,應留
                 院治療。嚴重病人不接受時,應強制其繼續住院,並通知其保
                 護人或家屬及當地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間,每隔六個月,應
                 依上述程序重新評估」。是以受監護處分人縱符合前開條件,
                 其住院期間只有三十日,若須繼續住院,每六個月仍須重新評
                 估,其強制住院期間,與法院宣告監護處分期間,未必一致。
              縱上所述,受監護處分人所需醫療等費用,應由本部編列預算,以支
              應執行監護處分所需費用。
          (二)費用之評估
             茲參照衛生署「各級醫院精神科住診費用統計表」(附件二),約
             略估計如後:
              1、每人每日所需醫療費用,以「地區教學醫院」為參考,約為新台
                幣(以下同)八九○元。
              2、每人每日所需伙食費,每月約需四○○○元至五○○○元,取其
                中數為四五○○元,則每日為一五○元。
              3、每人每日所需費用(醫療費用+伙食費)八九○+一五○=一○
                四○元。
              4、每人每月所需費用約為一○四○*三○=三一二○○元。
              5、以每年度受監護處分約一百人計,則每年所需費用約為三七四四
                ○○○○元。
          四、現代刑罰早已脫離單純報應主義,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受監護處
            分人,更含有應予其適當醫療之意,則單純之拘禁自由,而未予適當
            治療,殊非現代法治國家應有之作法,爰請  准予增編前開經費,以
            利執行監護處分。

     矯正司會辦意見
     一、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諳啞之
       人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
       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而監獄係收容執行徒刑、拘役之
       收容人(部份機關兼設技能訓練所收治受感訓處分及強制工作收容人
       ),為一行刑機關,將渠等受監護處分人置於監獄中,於法似有未合
       。
     二、另查本部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法 86 檢字第一七二七八號陳報行政院
       函(詳附件)中亦明白指稱,「…將受監護處分人移送精神病監於法
       既有未合,是以現行監獄處份之執行方式,實應動加檢討,以求符合
       法治,並保障受監護處分人所應享有接受醫療之權益。」本部既以委
       託部份醫療院所設置監護處分處所,實不應再將受監護處分人移往監
       獄收容。
     三、台中監獄設置之醫療專區,目前囿於經費爭取不易,初期僅規畫籌設
       四十張符合醫院設置標準之病床,並委託醫療院所負責相關醫療業務
       ,收治罹重症之收容人本已不敷,實無力再收治各檢察署之受監護處
       分人。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矯正司、會計處、檢查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衛生法規暨函令彙編(90年12月版)
第 233-23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