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2)法檢(二)字第 112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相關法條
要  旨: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依該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處
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
法院免其刑之執行。其所謂「執行機閞」,是否包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觀護人?受處分人經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經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並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
期滿,有悛悔實據且表現優良者,是否仍應由原執行保安處分之監獄報請
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或可由觀護人檢具保護管束執行情形案卷,請檢察
官聲請即可?
法律問題: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依該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處
          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
          法院免其刑之執行。其所謂「執行機閞」,是否包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觀護人?受處分人經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經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並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
          期滿,有悛悔實據且表現優良者,是否仍應由原執行保安處分之監獄報請
          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或可由觀護人檢具保護管束執行情形案卷,請檢察
          官聲請即可?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說:右述情況,倘認為右揭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之「執行機關」,不包
                括各地檢署之觀護人,則須由觀護人檢卷送請原執行強制工作機關
                審酌是否送請檢察官聲請免除受處分人原宣告之刑,然因保護管束
                之執行情形,觀護人遠較強制工作之執行機關熟稔,且受處分人原
                即因強制工作執行情形表現良好始依右開累進處遇規程之規定停止
                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是否仍須由觀護人報請原強制工作執行機關審
                酌後再報請檢察官聲請,不無疑義。蓋觀護人本係保護管束之執行
                者。
          乙說:依法務部七十七年五月廿一日法77監字第八五二七號函之說明三,
                謂「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應通知其到案執行徒刑,若
                該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無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事之一,或無再犯罪之情事者,各強制
                工作場所依據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始得依據執行保護管束者檢送之資料,報
                請檢察官參酌,是否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似認右揭保安處分
                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執行機關」,乃指各強制工作場所。
審查意見:採乙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採乙說,並報部核示。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乙說為當。
參考資料:法務部函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廿一日法77監字第八五二七號)

參考資料
法務部函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廿一日
                                                      法77監字第八五二七號
受  文  者: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福建高等法院夏門分院檢察處、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處
副本收受者:本部檢察司、本部屬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台灣台北、台南、花蓮
            監獄
主      旨:提示各強制工作場對於二等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報請停止執行,經本部核
            准後,應注意辦理之事項,請查照。
說      明:一、前揭受處分人強制工作處分之停止執行,奉核准後,各有關強制工
                作場應即函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
                、第四十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
                應付保護管束。
            二、受處分人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後,檢察官應即填發釋票,將該受處
                分人釋放,並填發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命該受處分人於一定期間內
                前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三、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應通知其到案執行徒刑,若該受
                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事之一,或無再犯罪之情事者,各強制工作
                場依據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認為無
                執行刑之必要者,始得依據執行保護管束者檢送之資料,報請檢察
                官參酌,是否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四、受處分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
                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其停止執行。
                                          部長  施  ○  ○  公出
                                              政務次長  呂  ○  ○  代行

參考法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8 條 (81.07.29)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第 17 條 (81.07.29)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17、57、40、74 條 (69.07.04)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