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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務部(82)法檢(二)字第 1121 號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17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應供給飲食衣被及其他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設備但執行感化
教育及禁戒或強制治療所需之費用,得斟酌情形,向受處分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其無
力負擔者,仍由保安處分處所按一般標準供給之。
執行保安處分處所,應禁用煙酒。
第 40 條
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二等以上時,得準用前條之規定,停止其感化教育處分之
執行。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
前項停止執行期間,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撤
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撤銷後,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
第 57 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第 74 條
緩刑或假釋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17 條
受處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
一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
    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
    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二  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三個月內,
    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
    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
    行。
三  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一年,已晉入第一等,而其
    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
    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
    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四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
    第一等,而其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免除執行,並於核准後,報知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庭備查
    。
受處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執行:
一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
    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轉請
    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二  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已晉入第二等,其最
    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十七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三  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一年,已晉入第二等,而其
    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
    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四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
    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停止其執行,並於核准後,報知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庭備
    查,停止期間,應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