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非現行 |
第 17 條 |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應供給飲食衣被及其他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設備但執行感化
教育及禁戒或強制治療所需之費用,得斟酌情形,向受處分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其無
力負擔者,仍由保安處分處所按一般標準供給之。
執行保安處分處所,應禁用煙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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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二等以上時,得準用前條之規定,停止其感化教育處分之
執行。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
前項停止執行期間,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撤
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撤銷後,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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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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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 緩刑或假釋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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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非現行 |
第 8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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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非現行 |
第 17 條 | 受處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
一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
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
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二 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三個月內,
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
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
行。
三 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一年,已晉入第一等,而其
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
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
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四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
第一等,而其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免除執行,並於核准後,報知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庭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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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處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執行:
一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
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轉請
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二 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已晉入第二等,其最
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十七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三 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一年,已晉入第二等,而其
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
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四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
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停止其執行,並於核准後,報知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庭備
查,停止期間,應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