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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務部(82)法檢(二)字第 1121 號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17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應供給飲食衣被及其他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設備但執行感化
教育及禁戒或強制治療所需之費用,得斟酌情形,向受處分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其無
力負擔者,仍由保安處分處所按一般標準供給之。
執行保安處分處所,應禁用煙酒。
第 40 條
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二等以上時,得準用前條之規定,停止其感化教育處分之
執行。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
前項停止執行期間,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撤
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撤銷後,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
第 57 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第 74 條
緩刑或假釋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