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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務部(82)法檢(二)字第 1121 號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17 條
受處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
一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
    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
    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二  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三個月內,
    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
    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
    行。
三  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一年,已晉入第一等,而其
    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
    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
    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四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
    第一等,而其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免除執行,並於核准後,報知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庭備查
    。
受處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執行:
一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
    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轉請
    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二  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已晉入第二等,其最
    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十七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三  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一年,已晉入第二等,而其
    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
    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四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
    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停止其執行,並於核准後,報知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庭備
    查,停止期間,應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